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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糾紛】


 【消費糾紛】消費者在展覽場內的買賣行為,能否適用消保法第19條猶豫期間?

1.消費者李小姐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7日前往參觀旅遊展,旅遊展場中有一展覽攤位為婚紗業者向李小姐招攬生意,李小姐在業者的遊說下,訂購一婚紗包套,並當場交付訂金5000元,但李小姐於隔日到婚紗業者營業所確認商品內容時,發現現場的禮服與期望不符,希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2.上面的案例牽涉到李小姐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9條之1消費者猶豫權的適用,也就是說這樣一個招攬生意的行為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訪問買賣?訪問買賣的買受人之所以應特予保護,主要是因訪問買賣的買受人通常係於欠缺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締約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保法乃賦予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
3.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 0980010203 號函釋意旨:「按訪問買賣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企業經營者倘未經民眾邀約,誘使民眾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民眾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即屬訪問買賣;至於消費者於旅展、婚紗展或美食展等大型展覽所為之買賣行為,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邀約或廣告而主動至會場,而與前開定義不符者,則無法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解除契約。」從此一函釋的文字來看,似乎所有在展覽場、商場所發生的買賣行為,都不構成所謂「訪問買賣」。
4.但如果參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台消保法字第 00757 號函釋:「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有無同類商品比較之機會等因素決定之。」以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 0950010338 號函釋意旨謂:「倘消費者於旅展中購買之旅遊商品(服務)時,係至業者之營業場所進行買賣交易,又係處於可經檢視、有同類商品比較機會,且本即欲購買該項商品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應可以歸納出一個重點,訪問買賣是否成立,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更重要的應該是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比較之機會、消費者於進入展覽場前是否原本就有預期將購買該項商品等因素,這樣的解釋也更合乎消保法訪問買賣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消費者是否有充足的資訊與時間判斷是否購買該項商品。
5.旅遊展會場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之「其他場所」,蓋為貫徹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應屬之,故得包括公開展場(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本件消費者李小姐其心理上若只是參觀購買與旅展相關商品而前往旅展,而該婚紗業者係未經邀約、也就是在旅展中從事婚紗拍攝等與旅遊展主題無關之招攬與銷售,在此情形下,消費者並無購買婚紗相關商品之心理準備、也沒有其他與此相同種類商品供消費者比較選擇之機會(因該展覽會場僅有此婚紗攤位)及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及時間加以選擇之情形下,與該婚紗業者訂立一婚紗包套之契約,仍應該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在其他處所從事銷售所為買賣之訪問買賣情形。
6.是有關於在展覽會場購買商品是否成立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訪問買賣應不可一概而論,而係應視其具體個案事實為決定,如僅因企業經營者之邀約,消費者前往大型展覽會場購買商品或服務,即認非屬訪問買賣,顯然有欠妥適而與立法原意不符。所以仍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心理預見、是否有同類商品可供比較等因素以為決定。在本件個案情形下,因消費者未有心理準備、亦無同類商品可供其比較,應賦予李小姐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且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之權利,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之判斷原則:

1.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依賴母親養育,所以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2.子女意願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
3.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在沒有必要的話,盡量讓小孩不要一直變更環境。
4.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 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1.身體與性格: 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等
2.經濟能力: 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等法院會依據過去未成年子女主要是由何方照顧,並認為主要照顧者通常可以給予小孩更完整照顧。

(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1.子女照顧紀錄: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法院會依過往經驗未成年子女主要是由誰照顧,認定交由主要照顧者扶養能給予小孩更完善照顧
2.善意父母原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雙方均應該讓孩子與未同住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若其中一方有阻礙或禁止孩子與他方聯繫互動的行為,將會影響監護權判定結果。

房屋漏水

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跟買賣合約保固責任的區別

如今房價高漲,對於民眾而言,買房子往往是一輩子大事,人人都不想買到有瑕疵問題的房子,然而房屋漏水一直是台灣不動產買賣糾紛之中最常見的瑕疵類型,對於一般人而言不具有相關專業,無法全面看出房屋問題,甚至經過1、2年才會發現,買屋當下僅能依賴前屋主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或房仲提出房屋漏水保障書等保障。

 一、保固的概念及相關法律規定

「保固」一詞雖原出自於工程。但在現代社會中,已經不再侷限於工程範圍中,而係泛指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由出賣人擔保於一定期限內,可以供買受人正常使用並符合約定之正常使用效能。我國民法中並無規範保固責任之相關條文。「保固」與「物之瑕疵擔保」的法律性質,二者是不盡相同,保固責任的負擔主體通常是製造商、或者是代理商,而物之瑕疵擔保的主體則為出賣人;此外,瑕疵存在的時點也是關鍵,保固原則上是危險負擔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而是購買使用後才出現自然的損壞,不過在法院實務判決中,多數案例並沒有特別區別瑕疵出現的時間點。
(一)以預售屋的情況而言 依據內政部公告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7項規定,如門窗、粉刷、地磚等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建商須負責保固一年。以上就是常提到的新屋防水保固一年的法源。
(二)以中古屋買賣情況而言 司法實際通常認為「保固」屬於買賣雙方另外約定的契約條款,屬於契約責任,仍應按個案狀況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前屋主通常也是一般消費者,買賣契約也不會特別有保固的約定於前面提到有一些房屋仲介有提供所謂的「房屋漏水保固書」,如果發現漏水的情況,由於民法買賣物之瑕疵規定是規範出賣人也就是前屋主,因此買方向房仲介只能依據「房屋漏水保固書」約定來主張,如果「房屋漏水保固書」內容設有保固期間的限制,當然也有其法律效力。而一般中古屋的買賣,通常會由房屋仲介協商買賣雙方針對漏水保固半年。

 二、民法瑕疵擔保責任

主要應在調整雙方給付與立法及公平性,因買賣金及標的物為等價,但若交付時標對待當事人於簽約時給付之對價性均認為價瑕疵而價值減損,應允許買方減少支付價金,以達平衡。因此,瑕疵擔保責任著眼於標的物與價金對價的客觀公平,故賣方有無責任不具重要性,所以採「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
(一)買賣契約成立時瑕疵已存在 基於民法第355條規定賣方就房屋漏水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前提漏水瑕疵必須在交屋以前就已經存在在房屋內,而在交屋前未被買方知悉。但是漏水是否為交屋前就已經存在於房屋內部的瑕疵,實務上一直是買、賣雙方有爭議的地方,就必須透過訴訟來解決,法院也會請專家進行詳細的鑑定。
(二)點交時發現漏水 基於民法356條、357條規定,房屋移轉過程中或尚未點交給買方前,若買方發現房屋有漏水問題可主買方發現房屋有漏水問題,可要求賣方先將屋況修繕完畢,再和買方進行交易,或雙方請廠商進行估價,將修繕費用從買賣價金之中扣除,並在契約內註明已盡告知房屋瑕疵的義務。
(三)瑕疵擔保責任內容 按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買受人分別有「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三種權利可以主張。 1.解除契約 2.減少價金 3.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瑕疵擔保請求權行使其間 一般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則上是交屋後5年,但特別要注意的是需在交屋後的5年內發現瑕疵,才可請原屋主負起瑕疵擔保責任,而非發現瑕疵後推算的5年也就是說,一旦漏水事情發生後,最好立即通知對方「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對方若不處理,6個月內就要告上法院。

 三、買賣房屋的保固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能否同時主張?

在法院的實務案例中,通常保固責任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是可以並行主張的,縱使買方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的期間已經超過6月除斥期間,也可以主張保固責任。此外,保固責任並不侷限在請求出賣人履行修繕義務,若房屋出賣人刻意拖延修繕工作或以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方式修繕,房屋買受人也是可以依照相關規定請求金錢賠償。

網路法律新聞


 賴素如條款通過,羈押被告之律師有閱卷權

台北市前議員賴素如因涉嫌收賄遭羈押,其辯護律師要求閱卷遭拒,大法官會議認定此規定牴觸憲法對人身自由和訴訟權的保障,現行法條文將於4月28日失效。為此,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新增「賴素如條款」,未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律師有閱卷權,並可抄錄、攝影,讓被告受正當程序保障,且被告律師持有這些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立委認為,修法後可望解決過去羈押過程中,被告不知道檢察官聲請羈押依據、武器不對等的問題,對辯護權是很大進步。不過,三讀條文也規定,若檢方有足夠事實認定部分卷證遭閱後,將有滅證、串證、變造或危及偵查目的、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可先行分卷說明理由,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被告律師查閱。此外,這次修法也增訂羈押時強制辯護制度,若偵查中檢方聲請羈押,必須有律師到場,但等候逾4小時律師未到,或被告表明不需律師者,不在此限。此條文自107年1月1日開始實施。不過這次修法僅限開放被告律師在羈押審查程序中閱卷,立委認為應該通盤檢討偵查及審判中的被告律師能有否有閱卷權,因此立院也通過附帶決議,要求法務部在司改國是會議結束後2個月內,對此召開公聽會,就閱卷及使用範圍廣納意見,在10月底提出專案報告,並送修正條文至立院審查。(曾盈瑜/台北報導) 引用自蘋果日報新聞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

「GPS定位」蒐證,最高法院認定為違法行為

海巡署士官長王育洋3年前為查緝私菸,在一名陳姓男子的貨車底盤偷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陳男指控王男妨害秘密,聲請交付審判,最高法院認為,車輛行駛軌跡等定位資訊,等同駕駛人不欲人知的「非公開活動」,不得逕以辦案為由,用GPS追蹤器無故竊錄,今維持二審見解,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妨害秘密罪判王男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定讞。 檢方為王男的利益上訴,主張王男基於辦案需要裝設GPS,行為不具違法性,應判無罪。高雄高分院二審認為,GPS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這些看似零碎、微不足道的活動資訊,經由「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將可鉅細靡遺掌握被監控者行蹤。 二審法官指出,藉由前述方式,包括被監控者的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訊息都可一覽無遺,「人力跟監」無論在追蹤定位功能、侵害隱私強度、取得資訊總量、不受空間限制等面向,都比不上使用GPS追蹤器。 引用自蘋果日報新聞(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1201/1251502/?utm_source=FB&utm_medium=MWeb_Share&utm_campaign=https%3A%2F%2Ftw.appledaily.com%2Fnew%2Frealtime%2F20171201%2F1251502%2F)

冒大律師名號 3年接上百案

高市一名無律師資格及法律背景的男子,靠自修習得法律知識,假冒律師身分經營律師事務所,招攬訴訟,還充當企業法律顧問,三年來承攬百餘件案件,不法獲利二百多萬元,警方前晚逮捕該男及一名助理,檢方昨向法官聲押該男獲准。 警方指出,嫌犯何恩輝(四十八歲)大學就讀交通管理系,靠著自修習得《民法》、《刑法》及訴訟相關法律知識,原在高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的「東明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助理,三年前原執業律師過世後,沒有律師資格的他接下事務所,假冒律師招攬訴訟。何男收費標準比照一般律師事務所,收費從二千起跳至五萬元不等,警方粗估,三年來有上百民眾委任何男處理官司或代寫訴狀,甚至聘其為法律顧問。若官司需要出庭時,何男則委由其他律師代表,訴訟費用按比例拆帳。 有民眾委託何男處理案件,發現遲無回應,懷疑其律師身分向檢方檢舉,檢警前晚至東明法律事務所搜索,查扣相關文件,當場逮捕何男及一名周姓助理(四十八歲)。何男坦承包攬訴訟,警方偵訊後,昨依《刑法》詐欺罪、妨害秩序及違反《律師法》,將全案移送法辦,並呼籲受害民眾出面指認,也提醒民眾如欲確認律師資格,可透過「法務部檢察司-律師查詢系統」。 引用自蘋果日報新聞(https://tw.news.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090328/31502123/)民眾如需法律服務,請親自電話聯絡法律事務所,與律師約定時間後,攜帶相關資料與文件,親至法律事務所,與律師討論案情,客觀評估與分析案件可行性及訴訟攻防策略,再決定委任進行法律事務與否,並簽立委任契約及書狀,完成繳納委任費用手續。

王正宏 律師


 專業領域

各類民刑事訴訟、家事事件、不動產糾紛、營業秘密法案件、環保法規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合約草擬審閱

學歷

東吳大學法學士

經歷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法官助理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及屏東分會扶助律師

職業區域

台南、高雄、屏東、澎湖、台中



陳煜昇 律師


 專業領域

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非訟事務

刑事訴訟

各類刑事案件之辯護,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所定吸金犯罪重大刑案處理、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輔佐人、重大犯罪被害人補償協助申請、受委任代理犯罪被害人提出告訴等。

民事訴訟

例如一般民事訴訟起訴、抗告、上訴事件、保險理賠爭議、工程承攬糾紛、票據法律關係處理、國家賠償事件、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夫妻財產分配暨遺產繼承等事件處理、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爭訟事件、交通事故與車禍糾紛、醫療糾紛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強制執行程序 (含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

行政訴訟

例如行政案件之復查、提出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土地徵收補償之行政救濟、遺產及贈與稅爭議之行政救濟、稅務訴訟、商標與專利事件之行政救濟等。

非訟事務

包含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與設定登記、常年法律顧問、法律課程企劃、各鄉鎮市區公所陪同調解紛爭、發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撰寫、公文函件往返、企業間交易往來、公司法律庶務承辦、非訟事件法所訂各類事件辦理、各種契約擬定、政府採購案參與、智慧財產權(著作、專利、商標、營業秘密等)之保護與代理申請、遺產規劃與遺囑擬定。

學歷

東吳大學法學士
國防大學法學碩士

經歷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及屏東分會扶助律師
◈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等法院、屏東地方法院義務辯護律師

職業區域

台南、高雄、屏東、澎湖

著作

◉ 刑事訴訟程序中無罪推定原則之研究(碩士論文)

吳啓源 律師


 專業領域

各類民刑事訴訟、家事事件、行政訴訟、非訟事務、合約草擬審閱

學歷

東海大學法學士
國立高雄大學法學碩士

經歷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 雲林縣警察局專屬律師
◈ 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 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代理師

著作

◉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研究-以準備程序為中心(碩士論文)

陳松甫 律師


 專業領域

各類民刑事訴訟、家事事件、行政訴訟、不動產糾紛、金融案件案件、合約草擬審閱

學歷

東吳大學法學士
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

經歷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助理
◈ 明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及屏東分會扶助律師
◈ 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義務律師
◈ 屏東縣政府法律扶助顧問律師

著作

 陳欣怡 律師


 專業領域

各類民刑事及家事事件訴訟與非訟、工程承攬、履約管理、工程爭議調解及仲裁爭議處理、中英文合約草擬審閱、智慧財產權(商標、專利、著作權等)訴訟、行政訴訟、消費者保護、就業歧視、性別工作平等事件、性騷擾等性平相關爭議、藥事法及醫事法等相關爭議處理

學歷

成功大學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法士

經歷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 高雄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義務辯護律師
◈ 鄭光峰議員服務處法律諮詢律師
◈ 許智傑立委服務處法律諮詢律師
◈ 林易瑩議員服務處法律諮詢律師
◈ 屏東地方法院法律諮詢律師
◈ 高雄律師公會14屆副秘書長

著作

◉ 由代孕者身體自主權論我國代孕生殖草案相關條文(碩士論文)



 林怡君 律師


 專業領域

一、勞資糾紛:如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賠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二、不動產糾紛:如共有物分割、越界建築、借名登記、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案件。
三、婚姻事件:如保護令、離婚(協議、調解、訴訟)、親權(監護權)行使、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會面交往、財產分配與其他婚姻事件等。

四、繼承事件:如財富傳承評估設計、遺囑撰擬或代筆、遺囑真偽及效力、祭祀公業派下權爭議與其他繼承案件等。
五、刑事案件:如違反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或銀行法等財產犯罪、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並提供陪同偵訊與律師接見服務。

六、行政爭訟:罰鍰撤銷訴願、訴訟等行政爭訟。

七、非訟事務:常年法律顧問、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審閱、企業人力資源設計與規劃、不動產投資規劃、契約撰擬、審閱、見證、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
八、消費債務清理事件代理。

車禍、傷害、借款返還等其他一般民、刑事案件。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財經法學組法學士
台灣大學社會學系學士

經歷

◈ 恒新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
◈ 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勞動法委員會委員
◈ 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審判實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 高雄律師公會第13、14屆會訊編輯委員會委員
◈ 友友基金會校園巡迴法律教育講座
◈ 屏北社區大學法律課程講師
◈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霸凌申覆案審議委員
◈ 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屏東分會審查委員
◈ 高雄、橋頭、屏東地院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義務辯護律師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輪值諮詢律師
◈ 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輪值諮詢律師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諮詢律師
◈ 黃天煌議員服務處法律諮詢律師
◈ 許慧玉議員服務處法律諮詢律師
◈ 法丞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
◈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助理
◈ 中華民國律師高考及格

著作

◉ 《中鋼勞工月刊》生活法律欄位特約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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